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南京长安汽车公司违法行为处罚案指导意见的函
国认法函[2005]98号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认法函[2005]98号
根据我委收到的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镭蒙客车使用的3C标志是否属于无证或者冒用标志的请示》和南京长安汽车公司《关于南京长安镭蒙汽车在山西太原被查扣事件的汇报》,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经核查,南京长安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溧水县生产基地在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长安公司另一生产基地依法申购的3C认证标志加施在其生产的镭蒙汽车上出厂销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鉴于长安公司能够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其溧水县生产基地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前,该生产基地生产的镭蒙汽车已经获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考虑到长安公司作为大型汽车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信誉较好,未发现重大不良记录等情节,对长安公司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如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我委认为,长安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为宜,不宜按照冒用认证标志实施处罚。
二○○五年六月一日